財政部於107年7月16日刪除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9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,今後營業人得考量本身需要,自行決定是否於統一發票備註欄作註記,如有疑問可洽個地區稅局。
財政部表示,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給持用簽帳卡的買受人,除了開立二聯式收銀機統一發票者外,應在開立統一發票時,於發票備註欄載明簽帳卡號末4碼以免受罰。
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指出,近來於查核信用卡交易資料時發現,有部分營業人接受消費者以信用卡結帳,未依規定於統一發票備註欄載明信用卡號末4碼,因而遭受處罰。
官員說明,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9條第1項第4款規定,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持用簽帳卡的買受人,除了開立二聯式收銀機統一發票者外,應在開立統一發票時,於發票備註欄載明簽帳卡號末4碼。
若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時,未依照規定辦理,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,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8條規定,營業人應行記載事項未記載,須按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處1%罰鍰,其金額不得低於1,500元,最高不得超過15,000元。
該局舉例,甲公司在今年1月銷售貨物,接受消費者以信用卡刷卡方式付款,但未依規定在開立手寫式二聯式統一發票備註欄載明信用卡號末4碼,累計該月銷售額160萬元、稅額8萬元,合計接受消費者刷卡金額為168萬元。
依營業稅法第48條規定,須按銷售額1%處16,000元罰鍰,但該項罰鍰最高不得超過15,000元,因此僅能處罰15,000元。
此外,若是消費刷卡金額為10,500元(銷售額1萬元、稅額500元),其按銷售額1%應處罰鍰原為100元,但依規定罰鍰不得少於1,500元,因此仍須處罰鍰1,500元。
新聞來源:https://www.chinatimes.com/newspapers/20170718000131-260205?chdtv